宁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1日 09:14
宁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
获悉,3月10日,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公路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下旬实施。
《办法》明确,公路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公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新增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养护预算与资产存量挂钩机制,将存量公路资产数据作为运维预算安排、新建项目决策的依据。
《办法》提出,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并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应责任和义务。
原文如下:
宁波市公路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公路资产管理,确保公路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公路功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3号)、《浙江省公路条例》和《宁波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甬财资〔2023〕486号)等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对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有规定的,适用于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资产,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及构筑物,含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构成公路正常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
独立于公路资产、不构成公路资产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以及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设施,不属于公路资产,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公路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
加强公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新增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养护预算与资产存量挂钩机制,将存量公路资产数据作为运维预算安排、新建项目决策的依据。
第五条 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公路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公路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管理综合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资产报告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行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辖区管护单位开展公路资产管理工作;汇总统计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情况,组织开展公路资产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组织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管护单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制定本单位公路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办理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报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公路资产配置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资产存量情况、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配置公路资产。
第七条 公路资产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受让、移交等。
第八条 各地以建设、受让方式配置公路资产的,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坚决遏制新增隐性债务,并明确公路资产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在交付使用时确认为公路资产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条 通过移交方式形成的公路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划转审批程序,接收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管护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备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明确管护单位,并做好登记入账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公路资产养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辖区管护单位做好公路资产的养护工作。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公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以及应急养护,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政府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养护经费由财政预算保障。
第十三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并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转让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收费公路管理要求执行。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五条 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应保证公路事业发展、公路安全以及公众出行需求等前提,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管护单位出租公路附属设施需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公路附属设施用于对外投资行为,确需对外投资的,应符合国家、省有关公路资产管理、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规定,由管护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对管护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按照当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要求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涉及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涉路施工活动,应按规定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办理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但不得危害桥梁结构、影响桥下空间秩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以及公路检测、养护等需要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桥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腾退和撤出。
第四章 公路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公路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等。
第二十条 管护单位申请公路资产处置应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处置:
1.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拆除的;
2.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3.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4.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因机构改革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公路资产的,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改革方案及公路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路资产的划转、交接手续。
管护单位跨级次移交、按城市发展规划应纳入市政等有关部门管理的公路资产移交,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意见,由移交方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公路资产基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明确管理责任,规范配置、使用、处置和报告等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公路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管理制度,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资产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宁波市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甬财会〔2022〕23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国家和省对公路资产会计核算要求重新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资产管理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公路资产动态管理机制。推进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公路资产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公路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对于形成的公路资产应当及时填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公路资产信息卡和备查簿。公路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保证公路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护单位应当对公路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公路资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
2.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对外投资;
3.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行业自律要求,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业务报备并赋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对公路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国家专项工作或者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2.发生重大资产受让、移交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公路资产清查,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出现资产盘盈盘亏情况,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公路资产清查出的盘盈、盘亏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部分,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路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公路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章 公路资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当将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资产报告。
管护单位将本单位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和月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辖区管护单位及本部门设置备查簿登记的公路资产管理情况,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提供给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路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公路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公路实物量、价值量等;
2.公路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3.公路资产形成、养护运营、处置和收益情况;
4.公路资产报告编报的相关说明,包括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等;
5.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报告的审议意见,组织整改落实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监督责任,组织、监督所属管护单位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同级财政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承担整改落实主体责任,做好整改落实具体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报送整改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公路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公路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维护的乡道、村道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资产处置及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审批权限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法律对村道权属作出规定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法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期限内,受让方拥有公路收费权益,对应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在转让期限内,公路资产管理工作暂按现行管理体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