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第一次采购的成交服务费为17400元,而代理机构向A供应商收取19500元,多收取2100元。后该项目废标,代理机构未将成交服务费退还至A供应商,而是将其作为第二次采购的成交服务费。但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第二次的成交服务费应为18920元,代理机构将第一次采购后收取的19500元作为第二次采购的成交服务费,依然多收取了580元的服务费。
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以下简称2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在采购文件已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标准向成交供应商收取代理费用,不得多收取。因此,本案例代理机构应将多收取的580元成交服务费退还给A供应商。
针对问题二,根据2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如果终止采购是因为成交供应商自身存在放弃成交、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则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原成交供应商收取代理服务费;如果终止采购是由于其他非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的,比如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条款,或者评审专家评审错误,则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之间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决定后续补偿方案、收费对象及收费方式;如果终止采购是由于采购代理机构自身原因所致,则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处理,但这种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可能要向采购人作出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