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同类业绩指的是同类合同业绩。”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指出,一般情况下业绩是可以作为评审因素的,但不能设定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对于产品结构复杂、技术门槛高、专业度强的,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业绩,才更能直观反映投标人的能力。上述案例中,垃圾箱并不属于技术复杂、技术门槛高、专业度强的产品。
刘亚利表示,同类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分值不宜过高。本案例两条业绩总分为7分,从时间上看,第一条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业绩,时间跨度十年,因此,成立年限在十年之内的企业根本无法提供业绩,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合理的。第二条规定要求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两条要求综合看来,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业绩都不能得分,也就意味着投标供应商必须在这之前就成立了,属于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年限,对新企业造成了歧视,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和《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要求相违背,应当严格禁止。
一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表示,上述案例中,从分值可以看出,业绩时间越久分值越高,采购人认为成立时间越长的公司实力更强,排斥了新企业,不合理。另外,从产品升级、换代,以及技术不断创新角度来看,近期的技术水平一定高于十年前的技术水平,分值应当比十年前业绩分值高。
上述案例中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的设置,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