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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活动中需向财政部门报告或反馈事项有哪些?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09日 09:07

政采活动中需向财政部门报告或反馈事项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向财政部门报告的事项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采购程序中的异常情况,另一类是政府采购参与者人有违法行为的。


  政府采购程序中的异常情况


  一、重新评审应当报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终止招标应当报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参与者的违法行为


  一、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委员会成员国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办公厅  财库〔2016〕205号)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三、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信息提供者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其他应当向财政部门的反馈的情况。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


  (作者:江西省崇义县财政局       钟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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