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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治虚假恶意投诉?看这几招管用不

如何防治虚假恶意投诉?看这几招管用不 
    政府采购活动中,投诉机制作为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对于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于任何事情都要辩证看待,由于不同供应商提起投诉的原因各不相同,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虚假恶意的投诉事项,既妨碍了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又增加了行政监管成本。鉴于此,本文拟对虚假恶意投诉进行深入剖析,分析查找其成因,明确各方责任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以期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治理恶意投诉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虚假恶意投诉情形 
  
  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形 
  
  通过梳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文件可以发现,关于政府采购中的虚假恶意投诉,《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设定专门的条款来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条例》第五十五条,虽然是关于驳回投诉的有关规定,但是针对的显然是虚假恶意投诉的情形,而不是经过合法质疑后的合法投诉情形。 
  
  部门规章明确的情形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该办法首次对虚假恶意投诉行为作了明确的定义。 
  
  最近财政部正在制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又将虚假恶意投诉的情形删掉了上述条款中的第一项,目的可能是不打击供应商投诉的积极性,对此类查无实据的投诉,实际操作中可以驳回,但不再以年度累积次数超过限额认定为虚假恶意投诉。同时,为同《条例》规定相吻合,增加了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的情形; 
  
  综合来看,对于什么是供应商的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清晰的几个阶段。除“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情形待定以外,目前应基本确定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三种情形。 
  
  虚假恶意投诉成因 
  
  由虚假恶意质疑升级而来 
  
  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诉程序来看,由于投诉实行质疑前置原则,投诉事项不能超过质疑范围,投诉主体也仅限于质疑供应商。所以,形成虚假恶意投诉,首先应有同样情形的虚假恶意质疑,并且最终取决于质疑事项是否在质疑期间得到解决。 
  
  进一步分析,对于供应商捏造事实和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质疑,其实答疑期间通过和真实材料相互对比就可发现并认定。随着投诉机制的不断完善,这类主观恶意行为已不再是无成本的,如果投诉阶段被发现,必然会被依法惩处。当质疑供应商意识到这点时,即使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一般不会也不会再轻易向监管部门投诉。查阅财政部公布的信息公告可以发现,关于此类投诉行为的案例处理已基本没有。由此看来,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质疑,才是现实中形成虚假恶意投诉的主要原因。 
  
  以非法获取的证明材料质疑并投诉 
  
  此类质疑事项,应发生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布以后,供应商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方式,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专家之处,获得了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应保密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实践中,主要是指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相关内容,然后以此为依据,从中找出问题,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质疑。 
  
  这里有一个看似矛盾的情形,如果泄露信息方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同时自己又是被质疑人,岂不是在“搬石砸脚”?但仔细分析,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其他供应商泄露信息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 
  
  ①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是采购人意向的,采购人希望能否决中标(成交)结果,以顺延选择其他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此种情形下,其他供应商很容易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从采购人处得到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②采购人内部有分歧,各自有倾向的产品或是供应商,目的同上。 
  
  ③有的采购人出发点是好的,但其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将中标(成交)文件让其他供应商把关的做法,类似于中标(成交)产品让其他供应商监督验收一样,都是适合的,没有考虑到会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问题,更没有考虑到这是违法行为。 
  
  4.代理机构内部管理问题,如有人透露信息给某些供应商以索取报酬。 
  
  对质疑答复不满进而提起恶意投诉 
  
  不管上述哪种原因引发的质疑,如果质疑期间,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能对质疑事项作出正确判断,最终给出的质疑答复含糊不清,不能让质疑供应商满意,就会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一方面,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能没有想到处理的质疑事项如此复杂,当难以协调各方关系时,就想着将问题推给监管部门;另一方面,质疑供应商坚信自己质疑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即使证明材料的来源渠道不正当,也已经不管不顾,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投诉。 

  虚假恶意投诉处理 
  
  特定情形下只处理供应商有失公允 
  
  对于虚假恶意投诉,除了驳回之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专门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实践中,财政部门处理此类投诉事项时,基本也是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只是针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处罚。 
  
  通过分析虚假恶意投诉形成的原因,可以得出,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投诉,确实是单方面主观恶意的行为,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而提起的投诉,很明显不是供应商单方面行为所能达成的。 
  
  这其中,会有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的配合或帮助,若监管部门只惩处供应商,等于纵容了其他违法者的行为,执法不公,对以后的采购活动也将难以形成真正的警示作用。 
  
  视情形明确划分各方责任 
  
  财政部门处理虚假恶意投诉时,应采取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的手段,通过询问投诉供应商,查明证明材料来源渠道,厘清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以便于追责时做到公平公正,既不能搞“有罪推定”,也不能让违法违规者漏网。 
  
  1.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供应商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除供应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其他参与或涉及的相关当事人,也应受到追责,各方责任分别如下:向供应商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内部整改,并承担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的责任;评审专家应承担违反职业道德的责任;其中涉及个人有违法行为的,还应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核实非法取得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投诉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进行投诉的,在投诉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尽管它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定案是有益的,但是却要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禁止侵犯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上述这段话是不是说,只要能够确定投诉材料是非法取得的,财政部门就不需要再核实真假,可以直接驳回或者不予采信呢?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实际上,非法取得证明材料的投诉行为,准确地讲,一定是恶意的,但不一定是虚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中含有虚假材料,被其他供应商通过某种手段得到的实际案例。 
  
  对于此类情形,财政部门驳回投诉的做法是正确的,但还是应当看到,投诉处理期间,毕竟大多数采购合同还未签定和履行,一切为时未晚,如果对这些证明材料一律不予采信,听之任之,就等于失去了改正错误的机会,有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因此,财政部门应对这些证明材料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对采购活动作出处理,同时处理相关责任人,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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